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结婚,如今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被告从2010年10月20日出去,说是去工作,至年前三个月干了二十八天,其他时间是在原阳跟外人生活十几天,后被人家了解情况后赶了回来在其娘家。被告在年前把家里的一万多元钱取走,在这三年里把家里粮食全部卖净,年前到处借钱态度十分恶劣,儿子才3岁多,有时看病让她回来就是不回来,不管不问,还威胁说把小孩卖掉。我上班没时间照顾小孩,请保姆看小孩她在4月X号又把儿子抱走,如今在郑州,4月X号上午又打电话威胁说,如不看好女儿,在三天内让女儿消失,十分猖狂。她已把我家里挖空,我无法再同她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要求被告归还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说无事实证据支持。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轩,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身份证、儿子出生证明、防某、被告衣某和四条被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农历11月初7(公历2005年12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涵,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阴历5月24日(公历2008年6月27日)生一男孩李某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四条被子、衣某、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原告当庭否认。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并对洗澡间进行装修,原告当庭否认。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庭审结束时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非婚生女李某涵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李某轩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直至两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所称婚前及婚后财产,因原告均当庭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财产进行勘验,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非婚生女李某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1年4月28日至其十八周岁止);婚生子李某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1年4月28日至其十八周岁止),互相折抵,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婚生子李某轩抚养费3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