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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5月1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受李多义(另案处理)之托找一车拉东西,胡某甲即联系冯某,冯某骑自己的“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与其相会后李多义和冯某取来钢某等作案工具,三人同乘摩托车到汉滨区X组一僻静处将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3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盗走204米,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装入两个蛇皮袋内。冯某分两次将李多义、胡某甲和两袋铜线送到安康城区X街,销赃给收废旧品的王XX,李多义分给被告人胡某甲1400元,分给被告人冯某20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x元。

二、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冯某及李多义三人又到张滩镇X村X路边将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30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将电缆线销赃王XX,被告人胡某甲分得600元,被告人冯某分得5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1220元。

三、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又将其父亲的一辆“嘉陵”摩托车骑上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及李多义,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汉滨区X组一僻静处,刚将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锯断,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汉滨区社会矫正办出具的安康市X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冯某二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审理中全部退缴了各自所得赃款和给被害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500元。

被告人胡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0年10月14日、15日凌晨,该公司发现汉滨区X组附近一条300对和一条2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204米;张滩镇X村X路边一条3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40米;吉河镇X组李XX家房前一条200对通信电缆从中间被锯断;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300对盗通信电缆204米价值6222元、200对通信电缆204米价值4182元、200对通信电缆40米价值1220元;3.被告人胡某甲、冯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提取笔录及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工程出料单;5.电信维修人员证实,三处通信电缆被盗割后是他们抢修的;6.证人王XX证实,李多义在他那里卖铜线取钱;7.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白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陕x)、嘉陵125跨式摩托车(无车牌)一辆、钢某、钢某条;8.汉滨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胡某甲判处缓刑不会对该村产生重大不良影响;9.汉滨区X村民委员会请求书,请求法院对冯某处以缓刑;11.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二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其家属能配合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无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通讯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2010年10月16日晚在吉河镇X组只将通信电缆一处剪断,无法计算盗窃数量和价值,不能认定盗窃数额;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巨大,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在第某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会对该村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冯某交代同案犯使案件破获,具有立功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投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指认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胡某乙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和退赔的辩护意见,与公机关意见一致。对二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二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2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三、对被告人胡某甲、冯某各退缴的赃款、退赔款35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

四,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陕x)、嘉陵125跨式摩托车(无车牌号)一辆、钢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伟浩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

第264条盗窃罪: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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