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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院门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蔡某信相撞,蔡某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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