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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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0)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从杨某乙X某的平房翻到受害人家,在受害人家后边平房北边的小房间(门朝南)里的木质某式立柜里盗走现金1200元、身某、户口本、信合存折,并于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用盗来的存折在王某镇街道信用合作社取走现金x元,后把身某、户口本、存折烧毁,把盗来的赃款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余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杨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还盗窃所得的x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被告人与受害人系门中婆孙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案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从杨某乙X某的平房翻到受害人家,在其家后边平房北边的小房间(门朝南)里的木质某式立柜里盗走现金1200元、身某、户口本、信合存折,并于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用盗来的存折在王某镇街道信用合作社取走现金x元,后把身某、户口本、存折烧毁,把盗来的赃款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部分已挥霍。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上缴了所盗赃款x元且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X某陈述:2010年10月25日下午16时发现家里的现金1200元及一张信合银行的x元的存折、她和丈夫的身某、户口本被人盗走。她去银行挂失时发现钱已被人于10月23日取走。

2、证人杨某乙X某言:她家和受害人家只隔了一家。2010年10月22日杨某乙在她家里,下午13时许,她起床后在门口与人闲聊,回到家发现杨某乙已起床不见人了。她就去洗头,洗头期间,看见杨某乙从她家楼梯上下来,同年10月23日早上杨某乙才离开她家。但她不知杨某乙盗窃受害人X某家的事。

3、证人王某证言:他是泾阳县王某信用社记帐员。2010年10月23日他在值班,一个男的,拿了一个帐号为(略)X某X某X某存折还有户主X某的身某,户口本来取钱,他核对后,发现手续齐全,就给那个男的将折子上的x元钱支取了。

4、证人杨某乙X某言:他和杨某乙是父子关系。2010年11月4日他听说杨某乙将X某家偷了。2010年10月30日杨某乙曾经给过他x元,31日又给了他3000元让他归还买车的钱,只告诉他是打工的钱和借的钱。

5、辨认笔录:受害人、证人辨认出2010年10月23日上午10时20分至上午10时30分视频录像中的男子就是杨某乙。

6、现场勘察、现场指认及照片:第一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X某场,在船头村X某北东西走向生产路上。(杨某乙在此烧毁了所盗的存折、户口本等物)。

7、存取款凭条:2010年10月19日X某存入现金x元。2010年10月23日被人取走。

8、收某、领条:杨某乙父亲交至公安机关的现金x元由受害人X某领回。

9、户籍证明: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辨护人认为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陈涛

代理审判员石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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