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慕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正月,被告人白某在宋家川镇氮厂附近和一个不认识的老汉购买咖啡因500克。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多次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在刘家沟村自己租住的房内向违法人员尚某甲军、尚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各一包,每包为10元。吴堡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12月7日在其房内当场查获80克咖啡因、14颗罂粟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尚某甲、尚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照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辩称,2010年12月6日,尚某甲与尚某甲一同来到自己住处,其只给尚某甲出卖一包,尚某甲(尚某甲、尚某甲另案处理)并未购买,二人吸食后随即离开。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14颗罂粟壳,系其父辈遗留,自己保存至今,并非为了出售。现自己身患残疾,因生活所迫才贩卖咖啡因,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慕某某认为,被告人白某仅给尚某甲出售一次,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被告人白某在宋家川镇氮厂附近和一个不认识的老汉购买咖啡因500克。白某自己吸咖啡因,且于2010年12月6日在刘家沟村自己租住的房内向尚某甲以1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2010年12月7日,吴堡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查获80克咖啡因、50克罂粟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宋家川镇氮厂附近和一个不认识的老汉购买咖啡因500克,2010年12月6日给尚某甲出售一包的事实。
2、证人尚某甲、尚某乙证言,证明两人相跟到刘家沟白某住处,被告人白某向尚某甲出售一包咖啡因的事实。
3、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残疾人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患残疾,201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咖啡因80克、罂粟壳50克以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
4、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家里所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人白某购买咖啡因者系尚某乙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而白某只供认其给尚某甲出售一次,公诉机关于多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出售给尚某甲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罂粟壳,系其祖辈遗留,还是用于贩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但罂粟壳属于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白某身患残疾,因维持生活贩卖毒品,且庭审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10元、毒品80克咖啡因、50克罂粟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某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