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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利害关系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不服(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其在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保证不具有法定执行效力;2、撤销(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其理由是:刘某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确定其应该担责;刘某甲在2008年11月13日所作的保证是在没有看调解书而盲目轻信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甲多次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撤销上述保证;申请执行人李某存在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的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以刘某甲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刘某乙提供担保为由,裁定执行担保人刘某甲所有的鹏程大厦X号房屋。刘某甲及其丈夫陈某不服,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如下:担保物为刘某甲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陈某同意,刘某甲的担保行为无效;执行法院在(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书中撤销了该院将刘某甲作为被执行人的(2008)石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则刘某甲的担保责任也应随之归于无效。2011年5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认定担保物为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调解书没有确定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的担保责任,但是刘某甲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再次自愿为债务人刘某乙提供了担保。因此,其异议理由均不成立,遂驳回了刘某甲、陈某的异议。

本院除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08年7月7日,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乙、彭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某乙在2008年8月7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欠款4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某乙没有履行义务。同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向石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鼓区法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的申请,发出(2008)石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将刘某甲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某甲不服,以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均没有确定其担保责任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09年3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8)石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

还查明,在本案起诉前的2008年5月27日,刘某甲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刘某甲自愿承担李某50余万元,以司前街X号鹏程大厦X号房为其父亲刘某乙担保抵押,若刘某乙没有还清欠款,该房由李某处置。次日,李某向石鼓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石鼓区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刘某甲提供担保的司前街X号鹏程大厦X号房。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3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刘某甲自愿继续以X号房为其父亲刘某乙所欠李某的债务作担保,申请法院给予三个月期限还款,否则同意法院拍卖其担保物,用以清偿李某的债务。查封到期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的申请,2010年5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刘某甲所有的该X号房屋。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即使(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定保证人刘某甲的保证责任,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刘某甲提供担保的鹏程大厦X号房屋。第二,执行法院的(2008)石执异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处理涉及的事项为刘某甲是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涉及到其是否要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并不影响刘某甲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的效力。第三,2008年11月13日,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刘某甲向法院书面保证,再次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称其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李某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本次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对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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