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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踩点溜门进入宁波市X村广德庵内,趁无人之际,在一佛堂内窃得镀金观音像1尊(价值4410元),走出佛堂在庵内被义工发现并抓获,佛像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词,扣押和发还财物清单,赃物的照片,宁波鄞州金峨禅寺的证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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