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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9时许,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干警苏某、付某、彭某某到罗店乡X村西曹某乙执行抓捕网上逃犯曹某乙生(涉嫌滥伐林木)时,被告人赵某某(曹某乙生之妻)、赵某某(赵某某之妹)、曹某乙(曹某乙生之叔)见状,遂上前进行阻拦。后三被告人对苏某、付某、彭某某分别进行撕拽、谩骂、殴打,阻碍了苏某、付某、彭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致使犯罪嫌疑人曹某乙生被脱逃。苏某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付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苏某的证明;证人和某、曹某丙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曹某乙生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刑事拘留证明;公安干警苏某、付某、彭某某身份证明;苏某的受伤部位、被撕破衣服照片以及轻微伤鉴定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亦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的亲属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霍国政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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