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刘某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截止2010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万元。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1286米、扣件3173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万元及2010年元月27日以后的租金;返还钢管1286米及3173个扣件。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欠条两份;
2、租赁合同书一份;
3、其他材料四份。
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只欠原告租金3.5万元;结止期限记不清;钢管、扣件凭条据结算,该多少是多少。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许某作为出租方,刘某作为承租方,刘某租赁许某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显示,钢管、扣件每日每米分别为0.015元、0.01元。合同第4条载明,乙方(即刘某)使用材料超壹个月以上时,应每月与甲方(许某)结算一次租赁费。如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不结算租赁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或担保方负责。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结算租赁费用,刘某给许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钢管现金肆万元(x.00元),刘某、2010、元月X号。在租赁期间,因钢管、扣件丢失,刘某遂于2010年12月19日给原告许某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欠许某壹仟贰佰捌拾陆米钢管、叁仟壹佰柒拾叁个扣件。刘某、2010、12、X号。诉讼期间,被告刘某辩称,在2010年期间分两次已付许某租赁费5000元,许某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要求实物折成租赁费共计要求被告付9.5万元,其余放弃。被告刘某要求租赁费按3.5万元计算,钢管、扣件返还实物;许某未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租赁费用的起止期限如何计算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刘某租用原告许某的钢管、扣件;后在2010年,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诉讼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两份欠条的客观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内容客观地反映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便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费用,截止到2010年1月27日,双方已结算清楚,被告刘某并出具欠条,刘某应承担清偿义务;刘某在2010年清偿的5000元租赁费用,应从总租赁费用中扣除。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刘某租用的钢管、扣件在租赁期间丢失;刘某遂于2010年12月19日给许某出具欠条,欠到许某钢管、扣件。租赁期间,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丢失,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结。租赁合同终止,刘某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费用,原、被告结算到2010年1月27日,之后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未结算;这期间的租赁费用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0年12月19日之后,因租赁物丢失,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租赁物的条据,故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租金x.60元,期限结算至2010年12月19日止。刘某在2010年已支付的5000元租金,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钢管1286米、扣件3173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