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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洪门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追加)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服务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服务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冉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等到庭参见了诉讼,第三人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原告借给被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拖欠x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有效控制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后,被告归还徐某x元,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x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及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后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服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借原告任何款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其所诉款项应由第三人冉某归还。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

原告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冉某购车;2、2010年2月27日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名为担保实为还款协议,双方协商由原告帮助被告找到豫x车辆后,被告应在有效控制车辆后,向原告支付x元,否则承担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并且该车在2010年6月5日经原告借助,该车已经由被告受控,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下余x元未付。

被告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服务公司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担保协议第四条也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第三条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是由第三人冉某借原告的,应由第三人偿还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1服务公司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徐某所举证据2服务公司对内容虽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徐某在服务公司购买一辆车,后徐某将车退还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尚有x元车款未退给徐某,后服务公司将车卖给冉某,同年12月31日,服务公司给徐某出具欠条称:今欠徐某x元,(该款用于冉某购车交款),此款有冉某还款后还徐某,此款用冉某车作抵押。此后,经徐某多次向服务公司追要,服务公司偿付部分后,仍欠x元未还,2010年2月27日,徐某作为甲方,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借给冉某x元,乙方以豫x作抵押,对此债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经多次催收,截止2009年12月25日,冉某仍欠本金及利息x元,乙方承诺对此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甲方协助乙方寻找豫x车辆,乙方在找到该车并有效控制后三十日内,向甲方支付x元,以履行上述保证责任,逾期未付款,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有效控制即将车开到新乡时。2010年6月5日,徐某按协议将豫x号车辆控制到新乡。之后服务公司向徐某支付了5000元,其余x元,服务公司未向徐某支付。双方未提供豫x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服务公司为冉某借款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要求服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款,服务公司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应当适当的降低为日万分之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徐某x元。

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给付办法: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付)。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服务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服务公司一并向徐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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