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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X村,用螺丝刀撬开周某暂住房的窗户,再用衣架伸入窗户勾盗放在桌上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13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警方抓获,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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