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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9月份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等先后在辉县市各地盗窃电瓶等,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作案24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史xx等人陈述;3、证人侯xx、杜xx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普、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但二被告人均辩称不属于主犯。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5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徐xx(另案处理)到辉县市西外环电厂南候xx的停车场,将史xx的一辆货车上的2块汽车电瓶盗走,价值1215元;将石xx的二辆货车上的4块汽车电瓶盗走,价值1984元。

2、2009年9月16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徐xx到辉县X路东老电厂镑房旁,将魏xx停放在此的铲车上的电瓶2块盗走,价值1380元。

3、2009年9月21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徐xx到辉县市西外环南段环通宾馆院内,将王xx停放在院内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1350元;将银xx停放在环通宾馆院内的洒水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992元。

4、2009年9月3日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xx到辉县X镇X村将刘xx停放在村X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952元;将刘xx停在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702元。

5、2009年9月4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到辉县X镇X村,将郭xx停放在村X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710元;将郭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710元;将郭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56元。

6、200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到辉县X镇X村,将赵xx停放在家门口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72元。

7、2009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辉县X镇X村,将韩xx停放在路边的小型集装箱货车上的1块电瓶盗走,价值284元。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某到辉县X镇X村,将李xx停放在村内的一辆宇康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990元。

9、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到辉县X镇X村,将张x停放在村内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05元;将张xx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739元;将郜x停放在路边131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13元。

10、2009年7月21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徐xx到辉县X乡X村,将王x停放在自家房后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24元。

11、2009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到辉县X镇X村通往八里沟的老路X路东一门市部门口,将肖xx停放在该门市部门口的铲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1214元。

12、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徐xx三人到辉县X乡X村南口路西一加油站,将王x停放在加油站内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955元。

13、2009年7月1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到辉县X镇X村南华门东路南一楼前,将关xx停放在此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1029元。

14、2009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xx、杜xx、王xx(均另案处理)到辉县X镇X村,将朱xx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13元。

15、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xx、杜xx、王xx到辉县X镇X村卫生所旁,将武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491元。

16、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xx到辉县X路X路东锦都批发部门口,将张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面包车撬开,盗走鸿福和谐酒9件、鸿福大曲7件、鸿福半斤装10件、微波炉一个,另将旁边停放的一辆东风小霸王货车上的一只电瓶盗走,总价值2376元。

17、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xx、杜xx、王xx到辉县X镇X村与四路X村交界处一大院内,将李xx停放在该院的一辆解放集装箱小型货车上的一块电瓶和一辆福田汽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并将集装箱车门锁剪断,盗走里面的豆瓣酱一箱、陈醋一箱、食用油一壶,总价值815元。

18、2009年6月15日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xx、杜xx、王xx到辉县市百泉李某珍像西路南百泉复兴工程工地大院,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二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和一辆铲车上的二块电瓶,计六块电瓶盗走,价值3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乡市监狱关于罪犯(李某某)档案资料、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牛某某)档案资料,证人侯xx、杜xx证言,被害人史xx、石xx、魏xx、王xx、银xx、刘xx、刘xx、郭xx、郭xx、郭xx、赵xx、韩xx、李xx、张x、张xx、郜x、王x、肖xx、王x、关xx、朱xx、武xx、张xx、李xx、武xx等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故本院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二被告人辩称不属于主犯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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