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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英某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英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649/2007

HCMA6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7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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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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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2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詳情指他於2006年9月12日下午時間於香葉道近警校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牌為LZ4989的的士。

2.上訴人否認控罪,親自應訊。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第一證人為與上訴人的士發生踫撞之私家車司機,他說事發時他正駕駛著車輛以50公里之時速沿著香葉道西行左2線行駛,他突然察覺在他車的右邊正與他車輛平排前進的的士,有意「扒頭」並靠近私家車的右邊車身。證人說他便即時減速,但對方仍然向他方俟近,最後就發生碰撞,他說他車的右邊車身被撞到。證人在呈堂的照片裡指出損壞的位置,即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的部位有花痕損毀。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他說他看見私家車右車尾後方有一條約10餘呎的直線胎痕,而的士的左後車門有花痕和輕微凹入的痕跡。控方也傳召第三證人(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上庭接受辯方盤問。裁判官提出,證人有說過他不能肯定在私家車尾後方的一條胎痕,是在甚麼情況下造成的。

5.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的說法與第一證人相反。他說他在西行左2線行駛,後來他聽到高速行車聲音,他從左後鏡看到私家車從後方高速駛向的士,他便立刻扭右軑,但同時已聽到碰撞聲,其後私家車沒有停下,相反是一直靠向的士的左前車頭行駛,直到最終駛停於相片中所顯示的位置。上訴人指兩車第一接觸點是私家車右車頭撞到的士的左後車門,因此的士的左後車門有凹陷。

6.在接受盤問時,上訴人指出,他第一眼看到私家車時,私家車的車身向右傾斜、其車頭已經駛到的士的左後車輪;當時,與私家車車頭前方相隔約3架的士車位,有一輛貨車在左1線行駛,的士車頭前方與後方沒有任何車輛,在東行線也沒有任何車輛。上訴人指在他因要避私家車而扭右軑,私家車仍繼續靠向的士左邊車身行駛,在兩車發生碰撞後,他有將的士扭左軑。私家車自碰撞後,駛前約三架車位後再駛停,因而在路面留下約30呎的胎痕。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肯、持某、直接,所以接受他的說法。照片內容及第二證人的觀察脗合車輛損毀的情狀況,而這方面,反過來也支持某第一證人京就事件的描述。

8.裁判官指出,即使私家車的右後車輪後方的一條垂直狀的胎痕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煞車而留下,但這反而加強第一證人的說法,即他祇是沿著西行在左2線行駛,直至兩車碰撞的期間,沒有扭軚的證言。裁判官說他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為案發的事實。

9.裁判官對上訴人的供詞有以下的分析:

「……綜合上訴人所述:私家車是從香葉道西行左1線轉切入左2線、其車身向右傾側撞向的士的左後車門。但從控方證物P—3(7)、(8)和(10)共3張相片中可見,私家車的車身依然垂直停於香葉道西行左2線內。如上訴人為避私家車曾扭右軑,在碰撞後又扭左軑的話,那的士的車身不可能垂直駛停在西行左2線與東行線。綜上所言,本席不信納上訴人有將真相全盤道出,相對只是在掩飾自己當時的駕駛態度而已。」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沒有道出全部真相,他是在砌詞掩飾。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私家車右邊切入對方的車頭前方之時及之前,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小心專注路面交通情況,便強行切線,致使與當時在西行左2線行駛中的私家車發生碰撞,因此她判控罪成立。

11.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1)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可信(裁斷陳述書第19段),其中主要理由之一是她認為如上訴人為避私家車曾扭右軚,在踫撞後又扭左軚的話,那的士車身不可能垂直駛停在西行左2線與東行線之間。但事實上,原審裁判官認為不可能發生的情況是絕對有可能發生的。

(2)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上訴人有關兩車相撞情形的證供適當的考慮,反而在與其他證供有矛盾的情況,錯誤地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為案發的事實:

(i)事發後出現的單線煞車痕之意義;及

(ii)當時兩車車速之比較。

(3)原審法官就審訊的處理有不公平之處亦表現出對上訴人有不耐煩之處。

12.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一般做法應該是在開審時向被告人解釋基本審訊程序。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段指出,她在開審前有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和有關控罪之元素,上訴人表示明白;又當控方舉證完畢,她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後,她也有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上訴人又表示明白,並選擇作供。上訴人有取得本案審訊的全部謄本。從記錄上,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開審時有向上訴人解釋過審訊程序及上訴人表示明白,但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就有頗詳細地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而上訴人表示明白。本席不知道謄本會否有違漏,但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則陳詞說依他當事人的指示,裁判官並沒有把程序解釋。

13.不論裁判官有否解釋審訊程序及上訴人的權利,記錄上卻顯示了裁判官在開審前與控辯雙方進行了一次「預審」。主控MsTing介紹了控方的案情及證人數目;之後,裁判官告訴上訴人她會先處理證物,要求上訴人說出是否同意草圖等證物呈堂,再而要求上訴人表明是否同意控方所指他的行車路線。當上訴人說不同意時,裁判官卻反問他「點解唔同意」後來,裁判官再質詢上訴人與對方有沒有過節。經這環節後,裁判官才庭開審訊(見上訴綜卷第35及36頁)。

14.裁判官在審訊前澄清一些技術問題原本是無可厚非,應會令審訊更為順利,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已並非祇在澄清,似乎是在預先審核被告人的辯護,甚至是用問題暗示「對方和你沒有過節,為何要誣告你」的意念。裁判官實不宜在開審前提出這種會令人誤會她有偏見的問題。

15.另一方面,當第三證人在作供時,上訴人有盤問過他在甚麼情況下會出現一邊的brake痕第三證人說,「以他的知識,一邊車如果啲力去咗另外一邊剎車就會有喇。」這種說法,就算不是來自專業的警員,也是合乎普通常識的意見。但裁判官卻向警員說:「乜嘢話」當然,裁判官可能是聽不清楚才這樣發問,但裁判官再追問證人這是否唯一的因素,證人最後才說:「以我嘅知識就係知道咁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也祇是強調了證人最後的答案。

16.這方面的證供有其重要性,因為如果控方第三證人的意見被接納的話,那就會支持某訴人的說法,即是私家車從後方高速駛近的士,在碰撞後私家車還未能停下,一直靠向的士的左前車頭行駛。在這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陳詞是有說服力的,即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是沒有扭軚的話,他煞車時應遺下左右轆兩條煞車痕,而不祇是右轆的單一車痕;如果車輛的力由一邊墜去另一邊,而該車突然煞車的話,才會形成單邊車痕。第三證人是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他的意見應具相當份量;但即使沒有他的證供,就以普通常識來考慮,事發是否真如控方證人所講,起碼也會有合理的疑點。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控罪,罰款交還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委託張嫻珠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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