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潘某伙同陈光富、王庞杰(均已判刑)预谋抢劫他人钱财,由王庞杰以打“摩的”为名拦乘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潘某和陈光富等候在事先选定的地点,当摩托车行驶至该地点时即对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同月12日晚上,王庞杰在宁波市X区宋诏桥拦乘了由被害人祝某驾驶的野狼125型二轮摩托车至宁波市X村X路,在发现被告人潘某和陈光福后,即以掉头盔为由叫被害人停车,欲拔摩托车电门钥匙,陈光富用石灰撒被害人眼睛,被告人潘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子捅被害人,后又与王庞杰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三人采用上述手段欲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余元)和身上的财物,因被害人激烈反抗、呼救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潘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祝某眼部、头部及肢体多处轻微伤。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陈述,同案犯王庞杰、陈光富的供述,鄞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书,本院(2002)甬鄞刑初字第X号、第629-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