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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电动车门市,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共分3次从原告经营的电动车门市购电动车,共欠原告现金x元,后偿付500元,尚欠x元未能给付,原告退回的电车及给付的现金已结算过,请求被告偿付电动车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欠原告电动车款x元及出具的欠据均属实,但原告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元月9日共分4次退给原告电动车5辆,折合货款8350元,又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2月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700元,现还存有原告的电动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0年9月15日、2011年2月1日陈某甲欠据3支,证明被告欠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1、2010年10月16日宋某收据一支,证明收被告现金400元。证据2,2011年4月23日宋某泽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之兄宋某泽收现金500元。证据3,2011年元月9日宋某泽证明一支,证明被告退回给原告太子牌电动车一辆。证据4,2010年6月8日进货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的价格及付款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2010年9月5日、2011年2月1日陈某甲欠据3支及被告提供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此收据系原告书写属实,但已结算过。证据3,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供给被告电动车的价格不清楚,进货单中的2000元已结算过。针对原告代理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已结算就应将此证据收回,证据3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供的证据4,因此证据中有被告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同时又有下欠金额,并不能作为单一付款的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个体经营电动车门市,被告陈某甲多次从原告门市购买电动车,2010年9月15日陈某甲两次欠原告现金9130元,2011年2月1日欠原告现金3700元。上述三次共欠原告现金x元,均由被告陈某甲出具欠据,2010年10月16日宋某收陈某甲现金400元,2011年元月9日原告之兄宋某泽从陈某甲处拉走太子牌三轮车一辆。2010年6月8日太子牌电动车进货价款每辆1720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之兄宋某泽收被告现金500元,上述电动车作价及收款共计262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减去电动车价及收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x元—26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退回给原告电动车及偿付给原告现金除上述2620元外,其余辩解理由均未提交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辩称现还存有原告的电动车未销出,因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并不属于代销,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原告诉称退回的电动车及2010年10月16日原告收据中400元已结算过,本院认为,此款若原告已结算过,就应从被告处将自己出具的收据收回,为此其诉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退回的电动车价款可参照被告在相同时间从原告门市购进时每辆电动车的价款折价。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利息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与被告退还原告电动车,并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偿付原告宋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泽对被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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