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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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吴某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洛南县陈耳金矿于1987年成立,1999年12月成立了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陈耳金矿为该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在采矿过程中将一些坑道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原告吴某从1988年9月至1999年3月,在被告宁某承包的坑口干出渣工、支某、打钻工,期间于1993年1月又开始协助被告宁某代工,直到1993年3月因感身体有病回家治疗。2004年6月,原告病情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Ⅰ期尘肺。2003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我院审理后作出(2003)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已执行。现原告患尘肺病尚未治愈,生活困难,故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下属的陈耳金矿将其坑道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后,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被告宁某违反国家防尘作业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其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某、鉴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7年后续治疗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参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暂接灌洗两次即先计算6年后续治疗费为妥当,保留原告6年后诉权。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6年内需对双肺灌洗治疗2次,费用约需x元,需对症治疗费用约需x元,合计确认6年后续治疗费计x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按原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据适当,即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宁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吴某后续治疗费x元(2010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医疗费、检查费926元,交某233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40%即x元,被告宁某赔偿40%即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3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某;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3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吴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某。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的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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