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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市民。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原告。

原告蒋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乾伟、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崔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崔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崔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将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崔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崔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的元月一日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崔善普18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坤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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