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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就将5万元现金在应某甲家中交给被告,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基本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0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沈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沈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应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应某甲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打电话给其,让她帮被告借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利率为1分,保证一年内还清。应某甲就与原告沈某联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下午将现金5万元拿到应某甲家中,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应某甲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和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应某乙证言,能够与借条上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某今借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00),一年归还。”后双方重新约定于2010年9月6日前还清。被告朱某至今未予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某甲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某甲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某甲,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沈某借款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秋妍

人民陪审员傅明康

人民陪审员俞飞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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