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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上诉人母亲,无业,住址同上诉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上诉人父亲,宁夏农科院枸杞研究所职工,住址同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姑父,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司法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刘某某,上诉人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母亲王某乙在被告处住院待产,住院后未出现临产征象,经被告连续三天以催产素静滴引产,仍未见规律性宫缩。2005年11月10日,被告对王某乙进行刨宫产手术后,王某乙产下原告。术后诊断为羊水III度污染,胎儿宫内窘迫,脐带绕颈一周,脐带过长。2005年11月11日,原告被诊断为新生儿红细胞增多症,并转入被告儿科住院治疗。2005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细胞增多症、低血糖症、高胆红素血症、缺血缺氧性脑病和脑梗塞。王某乙在被告处共支出医疗费4105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6501.54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做RI扫描,支出检查费1010元。2005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5元。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5月9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部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51.93元。2006年8月1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7元。2007年8月11日、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14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8.42元。2007年,原告先后两次在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药费x.32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在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1.5元。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山西省晋中开发区脑康复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元。2007年9月3日,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72元。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13日,原告先后十次在银川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90元。2008年,原告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于立霞中医推拿科诊所治疗,支出治疗费8970元,住宿费2266.7元。原告另提供外购药品票据,共计金额x.02元。

2007年5月17日,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银川市医学会对原告的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原告对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银川市医学会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银川医鉴终字(2007)第X号《银川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书》,以病案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2008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9月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08)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脐带过长、脐带绕颈是其慢性宫内缺氧的主要因素,被告在催产素激惹实验中出现宫内缺氧程度加重及分娩方式选择上的告知问题为次要因素,被告的医疗行为上的缺陷与原告现有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25%左右范围。此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6000元,支付邮费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王某乙到被告处住院生产,原告出生后被确诊为新生儿红细胞增多症、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经鉴定被告在医疗行为上的缺陷与原告现有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25%左右范围,被告应按25%比例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篡改病历,因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基于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及其母亲王某乙在被告处发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04元,因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住院、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山西省晋中开发区脑康复医院、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于立霞中医推拿科诊所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x.59元,因原告病情复杂,久治不愈,故原告先后在上述各院治疗没有不合理之处,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购药票据上署有原告姓名的药费x.02元,因原告自出生即因患重病碾转于各地求医问药,原告父母因一线之治愈希望尝试购买并给原告服用各种药物未有不合理之处,且原告在购买这些药物时尚不能判定究竟由谁最终承担责任,故基于经济上的考量,有理由相信原告父母所购药物均为治愈原告疾病所必需,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购药物未用于治疗原告疾病,因此,对原告外购药费x.0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购药票据上未署有姓名的药费120元,因无法确认这些药物系原告服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因原告实际住院为46天,原告只主张44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x.7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酌情确认交通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在黑龙江看病支出的住宿费2266.7元,因原告长期在黑龙江省于立霞中医推拿科诊所按摩治疗,且有住宿费票据与《房屋租赁协议书》、电力销售发票、水费收费凭证、有线电视收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209.5元,对复印费收据上署名原告母亲王某乙的35.5元予以确认,对复印、打印费收据上未署名的打印、打印费174元,因不能认定系原告支出,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邮费186.8元,对原告为鉴定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邮寄材料支出的邮费57.5元予以确认,对其它邮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小儿脑性瘫痪的神经发育学治疗法》支出的书款44.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话费2615.7元,基于原告为联系治疗单位而产生的通话费及原告长期在外看病而产生的合理通话费,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误工费x元(1095天×50元"天)实质为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护理费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最长三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案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20年)。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x元,因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必然会产生后续护理费,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2005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已发生的护理费已获支持,因此,按17年护理期限计算原告后续护理费为x元(x元×17年),现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x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原告受损害程度及银川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x.82元(医疗费x.6元+药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266.7元+打印、复印费35.5元+邮费57.5元+购书费44.5元+电话费5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25%+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损失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8955元,被告承担3269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认定被上诉人篡改病历的事实,且鉴定机构也是按照被篡改后的病历出具的鉴定结论,这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上诉人的母亲从孕期到生产期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掌握着整个过程,不存在上诉人的自身因素,故对上诉人的损害过程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误诊误治造成的。而且被上诉人还安排没有行医资格的人员为上诉人诊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分担不合理,漏判了上诉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交通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住宿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同意按30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却擅自变更计算的年限,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将后续护理费少计算三年,不符合事实,所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终身残疾所造成的痛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事后也没有篡改病历。原审法院判决我院按25%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判决我院再承担17年的后续护理费也是合理的。我院在原审庭审没有同意残疾赔偿金按30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30年计算并把护理费和误工费重叠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在我院发生的住院费4150元与本案无关。王某甲主张的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医药费x.32元、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于立霞中医推拿科的治疗费8970元(多算5091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因外购药物支出x.02(多算570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护理费x元金额过高,上诉人同意按每年x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x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对于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诉称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篡改病历,安排没有行医资格的人员为其诊治,且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但王某甲在二审期间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甲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基于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王某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上的缺陷与王某甲现有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25%左右范围,故原审法院判令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将应赔偿的项目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原审法院划分的赔偿比例失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主张原审法院漏判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交通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住宿费等费用,但王某甲系刚出生不久的婴幼儿,根本无法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收入,故不存在误工;对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王某甲在原审法院并无明确的诉求,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判的情形,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30年计算,但因为本案系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该医疗行为并没有被相关机构确定为医疗事故,故本案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故原审法院将王某甲的后续护理期限按十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王某甲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在该院住院发生的住院费4150元与本案无关,但王某乙在该院系因分娩王某甲而住院,该纠纷的发生也是因为分娩王某甲所发生,故王某乙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主张原审法院支持王某甲在本区外治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不足,但王某甲刚一出生,便因大脑发育不良接受治疗,其父母在最佳治疗期内尝试各种治疗方法并给其服用各种药物未有不合理之处,且治疗、购药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要求按每年x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甲出生后即成为一级伤残的残疾人,必然会给其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甲应缴的x元免交),由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岩涛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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