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14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199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刘XX。2004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去广东打工,此后,原告每年只回家一、二次看望小孩。2010年5月18日,原告搬出去住,双方分居七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同意离婚,但不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刘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被告刘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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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功
二O一0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