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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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李某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在新宁县X镇X路的“老伍商行”经营烟草生意。2009年被告人更换了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2008年到2009年度,被告人李某乙向许某某、李某丙、杨某丁、蒋某戊、罗某某、蒋某己、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洪某某、江某某批发烟草四十二件,共计四十二万支。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许某某、李某丙、杨某丁、蒋某戊、罗某某、蒋某己、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洪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邵烟专个零字第(略)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略)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乙开始在新宁县X镇X路开设“老伍商行”做生意并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邵烟专个零字第(略)号)。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与在邵阳市湘运市场贩卖烟的王某取得联系,开始从王某手中购进真的黄盖某蓉烟及假的黄果树、盖某、软白沙等香烟。一直持续到2007年9月。2008年5月12日,新宁县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某乙店内查获一批假烟,对其作出了《关于李某乙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决定》(新宁烟处[2008]第X号)。同年8月,新宁县烟草专卖局在对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场所内有假烟,对其作出了《关于李某乙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决定》(新宁烟处[2008]第X号)。因许某证到期,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3月15日重新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个体)》(许某证号(略)),继续经营卷烟、雪茄烟。自2009年3月23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从在邵阳市湘运市场卖烟的刘某某手中陆续购进真的黄盖某蓉烟及假的黄果树、盖某、软白沙等香烟,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乙从王某、刘某某处购进的烟全部已销售。其中一次性某售50条(1件)以上的,经核实为2100条(42件),共计42万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承认自己从王某、刘某某处购货后将烟以零售和批发的形式销售一空;

2、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从其处进货情况;证人许某某、李某丙、杨某丁、蒋某戊、罗某某、蒋某庚、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洪某某、江某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某售50条以上卷烟的情况;

3、《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办理的是零售许某证,没有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某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销售假烟曾两次被处行政处罚;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其他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进货及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情节严重。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义

审判员谭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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