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浙江杰佳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郑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49年出生,汉族,浙江联强塑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住所地:(略)。
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郑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吴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吴某驾驶浙x『托悼诔性恍潦妒x\\\后仓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后经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郑某甲所有,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郑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0元、后续服用药物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1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16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8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8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50元,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9565元,请求的赔偿总金额不变。
被告吴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为被告郑某甲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甲辩称:对其公司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支出医疗费用3034.80元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2011年2月7日需要休息,误工时间7个月的事实。
5、单位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工资清单、个税申报汇总表、缴税凭证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214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5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360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的事实。
8、暂某、居住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近亲属登记表、协某、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10、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162元的事实。
1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计36天,另外再加高压氧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400元,共计发生护理费436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某甲支付的事实。
被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x.45元的事实。
2、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甲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个税申报汇总表不能体现原告个人所得税额,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3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每月所缴个人所得税的税额。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并不需要营养,而后续治疗费过高,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作出的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暂某表明其暂某地某农村X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并不产生影响,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限制,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与就诊断的时间和地某、次数相一致,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不属正规的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收据因出具人员身份不明,且出具收据的护理人员未到庭质证,因此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该医疗费由被告郑某甲支付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为x.43元。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郑某甲支付的护理费。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虽载明原告收取的款项为护理费、医疗费,但系原告方出具,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系护理费并未认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甲向原告支付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6日15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浙x『托悼诔性恍潦妒x\\\后仓村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出院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建议进行高压氧治疗,原告于同日继续在该医院住院,于同年8月10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23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头疼头晕,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5个月;建议原告继续规则服用抗癫痫药物,一般需费用约每年1800元,服药时间暂某虑为2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43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郑某甲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郑某甲所有,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属履行被告郑某甲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甲赔偿。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证明,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其事故前平均工资收入为3214元,共计金额x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X村社区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已造成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应予支持,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儿子龚某涛的扶养费应由龚某涛父母共同承担,父母离婚不影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负担,故原告只能主张其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脑部损伤,对其今后的生活会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财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的损失:医疗费x.23元、后续医药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2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龚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23元,扣除已付的x.43元,原告龚某尚应返还200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原告龚某负担688元,被告郑某甲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