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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街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张房拆裁字(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的合法某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欧某经依法某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张家界市澧水风貌带建设项目属张家界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澧水风貌带崇文片区X区改造项目属张家界市澧水风貌带建设项目之一。2009年7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张家界市澧水风貌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执行人欧某位于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宝塔岗社区X组的281.33房屋在张家界市X区沿江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被执行人欧某的房屋结构为砖混,屋顶为小青瓦,层数为二层,总建筑面积为281.33(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190.23经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三家职能部门共同审查认定为历史性建筑,视为合法某筑,另91.03系2003年后新增建筑面积,属违法某筑,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城市X区内的集体土地。经张家界恒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被执行人欧某合法某筑补偿价值为人民币x.83元,拆迁人张家界市澧水风貌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评估结果与被执行人欧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被执行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但对合法某筑面积认定提出异议,要求将违法某筑依照合法某筑的价值给予补偿,双方无法某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0年9月3日,拆迁人张家界澧水风貌带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被拆迁人欧某房屋补偿安置依法某行行政裁决。同年9月21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听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拆迁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函》,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在受理行政裁决前均享有听证权,在法某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权利视为放弃。同年9月28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立案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同年10月13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欧某送达了《答辩通知书》,欧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权利视为放弃。同年10月29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欧某接到通知后拒绝参加。同年11月25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委托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张家界恒泰评估公司出具的张家界恒泰专字(2010)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2月6日,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了张房估鉴定[2010]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对估价方法某选取、技术路线及测算过程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2010年12月17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一条、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张房拆裁字(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二、张家界市澧水风貌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欧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83元;三、欧某的违法某筑依法某予补偿,拆迁人可按照相关政策处理。同时裁决被拆迁人应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出被拆迁房屋。2010年12月21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行政裁决书送达给了欧某,但欧某在法某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某效力,拆迁人将应给付欧某的补偿款已存入欧某的个人专户,欧某拒绝领取。

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张房拆裁字(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张房拆裁字(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

二、限被执行人欧某在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自动履行张房拆裁字(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宝塔岗社区X组的190.23被征收房屋。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某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欧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某效力。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向金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彬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某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某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某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某以由人民法某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某、法某、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某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某管辖。

人民法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某、法某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的,人民法某应当依法某理。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某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某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的,人民法某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某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某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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