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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刘兵(在逃)在榆阳区X区帝豪KTV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即打电话给杜龙(在逃),杜龙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刘鹏、白某、王世明、陆子(均在逃),以李某乙曾经殴打过刘兵的朋友小宝为由,在帝豪KTV门口王世明等持木棒,被告人李某甲等持砍刀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被被告人等打伤的事实;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凌晨,蒋某某与李某乙一块在帝豪KTV喝完酒出来,在门口遭受五六个青年殴打的事实;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凌晨,郝某某和蒋某某与李某乙一块在帝豪KTV喝完酒出来,在门口蒋某某与李某乙遭受五六个青年殴打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乙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乙民事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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