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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13号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因生意往来,刘××欠何某2555元货款未付。2010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邵阳市X街刘××的手机店向其讨要货款,刘××因怀疑何某与刘的妻子有暧昧关系而拒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持水果刀朝刘××身上连捅四刀,致刘××右背部裂伤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破裂并胸腔大量积血,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刘××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阳××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刘××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免予追究刑事处罚,对此,本院视情考虑。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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