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闵某、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功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闵某、魏某(反诉原告)、田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闵某、魏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诉称,1999年12月7日魏某、胡顺英将三环建材塑料厂转让给唐某,唐某取得该厂所有权后,意与其他人合某经营。
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闵某、魏某、田某签订了《联营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唐某出资15万元,按厂总资产的35%分红;岳明德(即闵某)出资10万元,按总资产的25%分红;田某出资10万元,按总资产的25%分红;魏某出资5万元,按总资产的15%分红。协议签订后,严格按协议履行。2006年1月12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堂诉唐某等四实际合某人边带清偿杨某堂货款x元,诉讼费3000元由四实际合某人承担。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承担清偿责任,全部款项均由原告偿还。
2011年1月1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邵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某支付胡顺英、魏某原三环厂转让款19.8万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某承担x元,其他三实际合某人未判决承担责任。二笔应还款项共计x元,原告协议应承担35%即x元,其余部分x元应由三被告承担,经多次联系,三人均予以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人按联营合某约定的比例承担合某企业应付债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唐某身份证复印件、田某、闵某、魏某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00年1月1日《联营办厂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闵某、魏某合某办厂的事实;
3、(2006)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偿付杨某堂货款x元及支付诉讼费1500元的事实;
4、(2010)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15页,拟证明由原告唐某一人承担了应由原、被告四人承担购买邵阳市三环制笔厂转让款的事实;
5、2004年5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将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变卖得到全体合某人的同意;
6、2010年3月14日对田××的调查笔录、2010年3月11日对罗××的调查笔录、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变卖时四合某人均在场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闵某、魏某答辩并反诉称,1999年12月7日,魏某、胡顺英将二人所有的邵阳市三环制笔厂以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但唐某至今分文未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唐某支付魏某、胡顺英两人转让款19.8万元,且两人已申请(略)人民法院对唐某强制执行。2000年6月1日,魏某将24.8万元转让款中属于自己的5万元作为合某入股资金,与唐某、闵某、田某签订联营协议(实际为合某协议),闵某出资10万元。2000年2月24日,在魏某、胡顺英两人的协助下,唐某在工商部门将原邵阳市三环制笔厂变更登记为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唐某为法人代表兼出纳,除技术外,管理合某企业一切事务。
唐某在起诉状中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由其支付给胡顺英、魏某原邵阳市三环制笔厂转让款19.8万元,诉讼费1.1万元应由四合某人承担,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应由唐某一人承担支付义务。其理由是:第一,法院判决由唐某一人支付该笔转让款及承担诉讼费;第二,该转让款不是四合某人合某期间由合某企业对外形成的债务,不是合某债务;第三,该转让款是在四合某人合某期间之前由唐某个人形成的债务,属唐某的个人债务;第四,2000年1月1日四合某人签订的合某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合某期间:从200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承担:合某债务由合某财产偿还,清偿部分,按合某出资比例承担。因此依法应驳回被反诉人唐某要求的该项债务应由四合某人共同承担的诉请。
被反诉人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其他三合某人按比例追偿2006年已支付的杨某堂货款x元,诉讼费3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该项诉请。且在杨某堂诉其货款纠纷一案,判决执行时,唐某就合某企业是盈是亏,没有向其他合某人或法院提供任何财务报表或凭证,应认定是由合某企业财产支付了杨某堂的货款x元及诉讼费3000元,而不能说是由唐某个人财产支付该款项,同样依法应驳回唐某的这项诉请。
时至今日,作为合某企业的法人代表唐某管理包括财务、财产并兼任出纳等合某企业的一切事项,但其从未按合某协议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与合某人每年年底结算分红。合某期满也未按合某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某企业进行清算,且被反诉人唐某将合某企业的财产全部处置占为已有。两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唐某返还反诉原告闵某合某出资款10万元,返还反诉原告魏某合某出资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闵某、魏某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12月7日唐某与胡顺英、魏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胡顺英、魏某将邵阳市三环制笔厂转让给唐某的事实;
2、2000年1月X号《联营办厂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1、闵某、魏某的出资情况;2、合某期限;3、合某人每年年底结算盈利分红的约定;4、合某终止应进行结算,清理债权、债务,退还出资合某人款项等约定;
3、2005年9月2日(略)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登记发照日期及连续五年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
4、(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复印件各1份共29页,拟证明:1、由唐某支付胡顺英、魏某转让款19.8万元的事实;2、魏某5万元转让款作为联营出资款的事实;3、唐某变卖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设备及将该款占为已有的事实;
5、2011年5月20日对田某德的调查笔录及田某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1、合某时闵某出资10万、田某出资10万、魏某出资5万元,而唐某未出资;2、该厂由唐某一人管理,其他合某人未参与;3、唐某将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变卖,并将变卖款占为已有,厂里的帐本由唐某拿走;4、唐某未按联营协议的约定与其他三合某人每年结算一次,合某期满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与其他三合某人清算。
反诉被告唐某口头辩称,1、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该款项应当为合某资金,如果企业有利润可以返还。2、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投资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见面或接听电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12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胡顺英、魏某与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情况;
2、2005年9月6日(略)残疾人联合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系个人合某企业与大祥区残联无关;
3、对田××的调查笔录、田××出具的领条及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变买邵阳市三环制笔厂企业设备时全体合某人均在场且同意,此后唐某独自承担了1万元的厂房租金及田某德工资的事实;
4、2011年5月27日邵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唐某支付厂房租金1万元的事实;
5、对贺××的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及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唐某替魏某、胡顺英支付了贺××原邵阳市三环制笔厂企业借款1.6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闵某、魏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协议的内容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协议书落款的时间是2000年元月1日,但实际签订的日期是2000年6月1日;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已经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否定,不具真实性;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5、证据5经(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
6、认为证据6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闵某、魏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0年6月1日,而不是2000年1月1日,这与本案没有关联;
3、对证据4真实性与合某无异议,两份判决书没说明该款项均由原告承担;
4、证据5调查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不符,同时被调查人是被告田某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对反诉被告(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闵某魏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3、证据3、4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将卖厂的钱分给了其他三合某人,与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三合某人进行清算,同时证明了原告将厂里的账本拿走的事实;
4、证据5反映的事实不客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2、3、4、5。
2、被告(反诉原告)闵某、魏某提供的证据1、2、3、4。
3、反诉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2。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闵某、魏某提供的证据5、反诉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魏某与胡顺英因资金原因,两人决定将合某开办的邵阳市三环制笔厂整体转让。1999年12月7日,魏某、胡顺英与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邵阳市三环制笔厂的全部资产(包括机械设备、库存物资产品、半成品)共折价24.8万元全部转让给唐某,其中对外债务(借款、股金)14.8万元,由唐某根据受让企业的资金情况分批从利润中偿还,剩余部分10万元(即胡顺英与魏某应得的10万元),可要求唐某付款,或入股唐某受让后开办的企业。协议签订后,魏某、胡顺英依约将邵阳市三环制笔厂的财产、债务登记造册交付唐某,并协助唐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1月1日,唐某与闵某、魏某、田某签订了《联营办厂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按资分红;厂原有资产设备、库存产品,按注册为准,新增设备按帐面;唐某出资15万元,按厂总资产的35%分红,闵某出资10万元,按厂总资产的25%分红,田某出资10万元,按厂总资产的25%分红,魏某出资5万元,按厂总资产的15%分红;合某期从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某人出资40万元为共有财产,不能随意要求分割;盈利分配以实际投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某债务由合某财产偿还,不足清偿部分,按合某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某人每年年底结算盈利分红;合某可因合某期限届满、合某事已完成或不可能完成而终止,合某终止应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的关系,退还出资合某人,按比例分配合某盈利,或分担亏损,各合某人对合某债务负有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魏某以应得的5万元转让款作为股金参与联营。2000年2月17日,唐某将前述企业以个人出资42.8万元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并挂靠在(略)残联,该厂自2000年2月24日工商登记后一直未进行年检。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对前述14.8万元及胡顺英的5万元转让款进行清偿。2004年5月7日,唐某、魏某、闵某、田某(甲方)与胡顺英等10名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卖厂还债《协议书》,该协议写明:“1999年12月,甲方唐某等人因整体购买乙方胡顺英等人所有的三环制笔厂而尚欠乙方债权人部分转让款,现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现座落于(略)火车站栗山的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原三环制笔厂)变买用于偿付所欠乙方的债务……”协议拟定后,唐某等4合某人及胡顺英等7名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双方未就变卖事宜进行过协商。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于2005年7月13日不复存在。
2007年,魏某、胡顺英以唐某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起诉至(略)人民法院,请求唐某支付转让款24.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同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某、胡顺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民、胡顺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30日以邵市检民行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邵阳市X组成合某庭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双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某、胡顺英仍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支付胡顺英、魏某转让款19.8万元(其中14.8万元系魏某、胡顺英经营原邵阳市三环制笔厂所欠的借款,另5万元系胡顺英的股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共计x元,由唐某负担x元,魏某负担2000元。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31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间,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陆续从杨某堂处购买价值x.5元的塑料原料,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讨,邵阳市三环塑料厂支付了3140.5元的货款给杨某堂,余款未付。后杨某堂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唐某偿付杨某堂货款x元,(略)人民法院作出(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某偿付原告杨某堂货款x元,限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闵某、魏某、田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对此判决唐某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12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购买杨某堂材料后未向杨某堂支付货款,故杨某堂请求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因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系唐某、闵某、魏某、田某4人合某成立的合某企业,现该厂已多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且已无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故杨某堂要求原企业的出资人之一的唐某举清偿该款也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闵某、魏某、田某3人作为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的合某人,对于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所欠杨某堂的货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由闵某、魏某、田某对杨某堂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0元,由唐某、闵某、魏某、田某共同负担。”
现原告唐某认为(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支付胡顺英、魏某转让款19.8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闵某、魏某、田某连带清偿杨某堂货款x元及共同承担诉讼费3000元,合某x元,应按合某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某协议纠纷。原告唐某与被告闵某、魏某、田某签订的《联营办厂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签约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合某人共同合某承包经营邵阳三环建材塑料厂,协议对合某期限,出资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合某人所负的权利与义务及合某终止等事项均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某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某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某性质,从而确定合某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属合某协议。
唐某在整体受让胡顺英与魏某合某开办的邵阳市三环制笔厂之后,与魏某、闵某、田某协议共同合某经营,并将邵阳市三环制笔厂更名为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厂财产也实际交付给了唐某,则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的财产属于唐某等4名股东所有。唐某与胡顺英、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4.8万元转让款系胡顺英、魏某在合某经营邵阳市三环制笔厂时的借款及胡顺英、魏某的股金。4合某人在签订《联营办厂协议》时对该笔转让款如何承担及对唐某所受让的原邵阳市三环制笔厂原有资产设备、库存产品如何处理等问题未加约定,仅约定了厂原有资产设备、库存产品,按注册为准,新增设备按帐面,但对合某人分红盈利分配约定以实际投资为依据,按所占总资产的比例分配。从2004年5月7日唐某4合某人与胡顺英等10名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是就原唐某整体购买三环制笔厂时尚欠胡顺英等原厂债权人部分转让款而所拟订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对该部分转让款通过变卖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来偿还,虽然该还债协议尚未生效,但唐某4合某人及胡顺英等7名债权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4合某人的意思表示已认可该笔债务系合某企业债务。因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唐某支付胡顺英、魏某转让款19.8万应为4合某人经营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所形成的债务。
至于所欠杨某堂货款x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债务为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对外形成的债务。
现邵阳市三环建材塑料厂已不复存在,且约定的合某期限届满,合某已终止,依据《联营办厂协议》第十一条“合某终止应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退还出资合某人,按比例分配合某盈利,或分担亏损,各合某人对合某债务负有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某人在合某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某企业的财产”、第三十八条“合某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在企业未清算,明确合某企业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合某债务之前,作为合某企业的合某人,原告唐某不得请求其它合某人承担合某企业债务,反诉原告闵某、魏某亦不得请求分割合某企业的财产,收回投资款。因此,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闵某、魏某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某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闵某、魏某、田某按联营合某约定的比例承担合某企业应付债务150,75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闵某要求反诉被告唐某返还合某出资款100,000元、反诉原告魏某要求反诉被告唐某返还合某出资款50,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闵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事业法》
第二十条合某人的出资、以合某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某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某人在合某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某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合某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某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某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某的性质,从而确定合某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某的名称与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某性质的,以及合某的名称与该合某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某的名称确定合某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