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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0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X路上海甲装饰有限公司厂门路段时,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追尾撞击,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19.65元、误工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陪客椅费110元(5元/天×22天)、护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工伙食费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补品费88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409.65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涂某某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后,至陶干路X号原、被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涂某某受伤。

2009年3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5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后,出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庭确认被告周某某已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医药费其只主张有相关病历相作证的部分,金额为37,866.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书显示,原告伤后可休息8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60元(1,120元/月×8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陪客椅费110元、护工费500元、护工伙食费50元及补品费88元,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理费、营养费,故本院对于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医药费37,866.6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4,126.65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后,余款53,126.65元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432元(已付),被告周某某负担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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