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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诉史XX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史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华平,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诉被告史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XX。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0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余XX随被告史XX共同生活,但没明确原告探望儿子的权利。此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每周五至周日接走儿子以共同生活方式行使探望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等证据。

被告史XX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自儿子余x年11月21日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从未和儿子共同生活过;2009年2月原告探望儿子时和被告母亲发生争吵,之后至今未探望孩子。现在孩子才一岁半,尚年幼,若原告将孩子强行接走探望,会使孩子受到惊吓,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出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余XX。2010年1月原、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余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每周五至周日接走儿子以共同生活方式行使探望权。审理中,因双方对探望儿子的时间及方式意见产生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主张儿子的探望权,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双方的儿子尚年幼,因此每月行使探望的次数及时间长度由本院根据孩子年龄以及双方实际情况酌定。本院要指出的是,余X与史XX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尽早从离异事件中走出来,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振作精神,用更多时间考虑如何尽到父母抚养子女之职,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能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努力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将离婚对孩子的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9月起,在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原告余X从被告史XX处将儿子余XX接出探望,至当日晚5时由原告余X将余XX送回被告史XX处,被告史XX予以配合协助。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史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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