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系蒋某甲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山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周某、黎某、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09年9月3日16时,被告周某驾驶黎某所有的粤x牌照的大货车从]山镇X镇行至田某工地路口中成药拐弯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某负有主要赔偿之责,黎某系肇事车车主,田某系交警部门解除肇庆车辆扣押的担保人。故此,请求法院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在内)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田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蒋某甲陈述,证明受伤经过。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甲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山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蒋某甲伤情、治疗费用、陪护时间、伤体时间的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刑侦技术鉴定室的鉴定,证明蒋某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5、新宁县人民法院病历本,证明蒋某甲在该院的诊断情况。
6、田某担保书,证明田某209年9月17日对本案担保的事实。
7、医疗费单据,证明蒋某甲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8、鉴定费单据,证明蒋某甲支付鉴定费488元的事实。
9、X光片报告单,证明蒋某甲伤未痊愈的事实。
10、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蒋某甲总损失为x.60元。
被告方针对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X号证据,我们出了x元,而不是x元,对蒋某甲的问话记录我们不予认可;X号证据我们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在原告方,这个主次责任的问题有待于法院作出确定;X号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原告方在鉴定后没有进行治疗,所以这个费用不应计算;X号证据伤残鉴定我们不予认可,首先这个鉴定机构主体不符,这个轻伤案子不足以作刑事立案;这个委托日期是10月X号,这个日期交警队是无权委托的;鉴定出是十级伤残,这个标准、适用条文是错误的,我们不予认可;5、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只有一份有异议,就是阳光医院的那份;对鉴定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数据,我们只认定一部分,医药费的第二项不予认可,鉴定后没有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陪护费不予认可,住院只算70天,陪护人员的总天数也只能算70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医药费x元,取钢板费3500元,误工费70天共2992.5元,陪护费2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x元。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反质证意见:
对X号证据的1000元的差距,我们等下再讲;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他们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该认定。对于X号证据,是因为原告家庭情况贫穷,无钱治疗,所以在家用草药治疗;X号证据,公安部规定伤害案子要在公安系统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10月X号日子,这是我们接手之前发生的,没有超过期限;阳光医院是公安局的鉴定机构所设地,所以才产生这张单据。X号证据,误工费不止70天,他住院后也要休养也误工了,营养费也是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支付,被告认为伤残鉴定有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周某、黎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总费用990元,证明被告周某、黎某已为原告蒋某甲支会费用990元的事实。
2、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周某、黎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236.5元的事实。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对被告递交的1-X号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1-X号证据因三被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削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X号证据作参考。
2、对被告周某、黎某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周某驾驶被告黎某所有的套用粤x牌照的大货车从]山镇X镇,行驶至田某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1、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蒋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蒋某甲受伤后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的(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骨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30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3500元之内,需1人陪护住院15天,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并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以(2010)公新鉴(法医)字《鉴定文书》鉴定为10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鉴定前医药费x元、X光片60元、后期医药费3500元,计x元。
2、鉴定后医药费3000元,因系草药治疗,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3、住院期间误工补贴(53天×42.75元/天)2265.75元、陪护费(53天×42.75元/天)2265.75,共计4531.5元。
4、出院后治疗误工补贴(60天×42.75元/天)2565元、陪护费(90天×42.75元/天)3847.5元,计6412.5元。
5、鉴定费48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人×12元/天)1272元。
7、营养费(x×15%)5126.4元。
8、残疾赔偿金(20年×4910元×10%)9820元。
9、交通费200元。
10、摩托车损失4000元。经庭审认定损失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x.4元,被告周某、黎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田某针对被告方肇事车辆为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的实际情况提供了对该案的全额担保后,该车的扣押得以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交通肇事中导致原告蒋某甲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黎某系肇事车车主,被告田某系该安提交后果的全额担保人,故应与周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蒋某甲的损失,原告蒋某甲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某城、黎某、田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在本案中应自负一定责任,故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甲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4元,由被告周某、黎某、田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x.12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x.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蒋某甲自行负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400元,原告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