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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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毅、戴某、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严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某东某日欣小区检验检测综合楼和职工商品住房的《混凝土供销协议书》,合同履行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多次违反合同有关某款条款,不按时付款,拖欠货款x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在协商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合作姿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特别严重的是被告自行进行混凝土搅拌,违反合同中关某集中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3元,共计x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顺延照计);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4、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混凝土供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东某日欣小区检验检测综合楼和职工商品住房的混凝土采购签订《混凝土供销协议书》;

6、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4页;

7、结算单复印件1份共25页;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共计还拖欠x元货款。

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某项中的利息是错误的;在原、被告没有终止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某。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某项的构成原因,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协议书》第某条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向甲方(反诉原告)提供的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品种、规某、数量和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认可;供货影响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误工损失”。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1月14日被告N轴交7轴X号桩,冲孔桩全部到位,由于砼延误时间,致使桩全部塌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2009年9月X号楼交1/5轴X号桩,因砼质量检测不合格,重新用人工控陪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64元。X号、X号、X号、X号楼±0.000以下实际用量与计算用量不符,相差151.24平方米应当相应核减x元。原告视违约为儿戏,随意停止供货,被告多次书面去函,均无济于事,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阻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由于原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驳及反诉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被告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

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混凝土供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通过充分协议所达成的,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某,应为有效合同;

5、东某•日欣小区X、2、3、4#栋楼±0.00以下砼按图尺寸计算结算表1份共1页;

6、东某•日欣小区X、2、3、4#栋楼±0.00以下实际用量明细表1份共1页;

7、东某•日欣小区X#楼孔桩砼计算明细表1份共1页;

8、东某•日欣小区X#楼孔桩砼计算明细表1份共1页;

9、东某•日欣小区X#楼孔桩砼计算明细表1份共1页;

10、东某•日欣小区X#楼孔桩砼计算明细表1份共1页;

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东某日欣小区工程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应为(略).5元;

11、付给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的明细表1份共1页;

12、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共17页;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万元,被告多支付给原告30多万元;

13、东某•日欣1#楼混凝土结算明细表1份共2页;

14、付款凭证1份共3页;

15、东某•日欣2#楼主体工程混凝土结算清单明细表1份共1页;

16、付款凭证1份共5页;

17、东某•日欣3#楼混凝土结算明细表1份共1页;

18、付款凭证1份共3页;

19、东某•日欣4#楼主体工程混凝土结算清单明细表1份共1页;

20、付款凭证1份共4页;

以上八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工程用量及已付款情况。

21、《请按合同规某供应砼的函》复印件1份共1页;

22、《再次要求按合同供应商品砼的函》复印件1份共1页;

23、直接经济损失的明细表1份共1页;

24、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1份共2页;

25、冲击钻成孔记录表1份共2页;

26、《东某•日欣小区X#楼X#桩处理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共2页;

27、付款凭证1份共1页;

28、《关某东某•日欣1#楼①轴交Q轴(99#桩)下部出现砼不密实产生离析补救方案的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

29、钻孔柱状图及钻芯法检测现场操作表1份共4页;

以上九份证据拟证明2009年7月21日-27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货,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书面催告,因原告未按时送货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30、《关某东某•日欣小区工程3#楼A交1/5轴补桩报告》及《关某东某•日欣小区工程3#楼增加一个挖孔桩的技术核定单》复印件1份共3页;

31、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表及领据复印件1份共6页;

32、因阻工造成1人受伤的损失计算表及发票、领据复印件1份共3页;

33、《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共5页;

34、东某、日欣小区X#楼主体工程误工费计算表及领据复印件1份共5页;

35、《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共4页;

36、4#楼主体工程误工清单1份共1页;

37、《施工日志》1份共2页;

38、工资表及收据复印件1份共2页;

39、《监理日志》1份共6页;

以上十份证据拟证明因原告未按时送货,导致被告停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40、视频资料即光盘1张;

41、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

以上二证据拟证明原告进行阻工的事实;

42、邵阳市人民政府砂石税收征收管理协调办公室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应扣税;

43、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19元。

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辩称:1、关某延时供货的问题。反诉原告仅凭其单方面制作的两张催告函,认为反诉被告没有及时供货,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延时供货的违约事实。且反诉原告至2010年7月23日已经拖欠反诉被告货款40余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某,反诉被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反诉原告将货款付清为止,期间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先违约方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关某混凝土的实际用量问题。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由双方施工人员现场签证,说明当时双方对数量、规某、价格均当场认可,没有异议,故本案关某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应依据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计算;3、关某垮桩导致返工的问题。造成垮桩的直接原因及责任问题未经专业司法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故反诉原告认为垮桩是反诉被告造成的证据不足;4、关某阻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对反诉原告进行阻工的肇事人张海雄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海雄的个人行为是反诉被告的授意,不能将张海雄的个人行为归责于反诉被告。总之,反诉原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某日欣1#楼、2#楼、3#楼、4#楼的送货单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199页,拟证明反诉被告的送货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供货的混凝土型号为C30,而原告提供的为C35型号,两种型号的价格不同,是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原告所提供的方量不是合同所约定的方量;

2、证据6缺乏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据7的结算单缺乏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该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结算单上明确说明数量核实,但价格待定,未进行结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2、证据5、6、7、8、9、10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财务原始凭证,不具客观真实性。本案系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告每次送货都有财务结算表和财务原始凭证;

3、对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中被告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对被告所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是财务计帐凭证,不具客观真实性;

4,证据21、2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客观真实性;

5、证据23、24、25、26、27、28、29、30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客观真实性;被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某;

6、证据31、32、33、34、35、36、37、38、39、40、41,与本案没有关某;

7、证据42与本案没有关某,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8、对证据4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意见书系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的,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对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关某。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仅对付款18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的,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系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原告方没有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也未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了被告就1、2、3、4#栋楼±0.00以下部分已付款180万元给原告,也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6、17、18、19、20,其中的领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货款金额能够相互核对,证明了被告就1#楼部分、2#楼部分、3#楼部分、4#楼部分支付了(略)元给原告,予以采信,其中的结算明细表中的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数量一致,予以采信,但对混凝土价款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也未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24、25、26、27、28、29、30,仅能证明被告垮桩、重新挖桩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系原告所造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1、32、33、34、35、36、37、38、39,其中的施工日志、领据等均系施工单位出具的,而其误工损失也是施工单位的,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监理日志既没有监理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系原告延时供货造成的,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0、41,仅证明了张海雄对被告进行了阻工,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阻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2,证据单一,没有提供扣税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3,仅证明了被告的损失金额,但不能与其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送货单,系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的,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5日,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乙方)就被告修建的东某日欣小区检验检测综合楼和职工商品住房所需混凝土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集中采购的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30,数量按甲方设计要求、预算所需混凝土定额总量(由于垮模造成的损耗由甲方负责承担)。二、3、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混凝土,必须按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及时供货。三、1、商品混凝土从出厂、运输到建筑工地施工楼面价格每立方米为265元(包括泵送费用)。3、商品混凝土货款按甲方设计预算所需混凝土定额总量×协议价格按实结算。4、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混凝土按批次结算付款。四、2、供货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由乙方负责误工损失”等。至2010年8月,被告共支付货款(略)元给原告。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就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则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现被告所开发的东某日欣小区主体已封顶,开始对外预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某日欣小区共X栋楼,原告按1、2、3、4#栋楼±0.00以下部分、1#楼部分、2#楼部分、3#楼部分、4#楼部分分别与施工单位进行混凝土结算,形成了《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其中被告对1、2、3、4#栋楼±0.00以下部分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1#楼部分的混凝土送货数量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待定;对2#楼部分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3#楼部分的混凝土送货数量予以认可,认为结算按图计算;对4#楼部分的混凝土送货数量予以认可,认为价格按合同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商品混凝土货款按甲方设计预算所需混凝土定额总量×协议价格按实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混凝土按批次结算付款”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单,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驳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东某日欣小区X、2、3、4#栋楼±0.00以下部分、2#楼部分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故应按该结算单予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东某日欣小区X#楼部分认为应按图结算,但未对混凝土价格提出异议,而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结算,故对原告提供的东某日欣小区X#楼部分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某日欣小区X#楼部分、4#楼部分的混凝土认为价格待定或价格应按合同实施,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共有5种标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仅对其中的C30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对1、2、3、4#栋楼±0.00以下部分2#楼部分、3#楼部分所送混凝土的价格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4种标号混凝土价格是认可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某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某:(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某履行”的规某,参照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邵建价(2010)X号《关某发布二0一0年第某、二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邵建价(2010)X号《关某发布二0一0年第某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邵建价(2010)X号《关某发布二0一0年第某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原告所提供的各标号混凝土的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的数量与价格予以支付货款,货款总额应为(略).4元,已付款(略)元,尚欠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4日的利息x.3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中止履行合同的相关某据,故对该x.3元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0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3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11年8月25日)。因被告所开发的东某日欣小区主体已完工,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协议书》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某》第某条关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某,反诉原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返工损失、误工损失、阻工损失系由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违约所造成的。本案中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的,没有得到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某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违约所造成的。另关某张海雄阻工造成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张海雄不是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且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海雄得到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授权,故张海雄的阻工行为不能视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的。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但未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故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某》第某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协议书》。

二、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34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1年8月25日,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顺延照计)。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要求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3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某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某: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某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某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某》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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