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小学文化,系佳县X村农民,现暂住(略)。2010年2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一直在逃,2010年12月13日抓获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伟、张某强(均已起诉)窜至山西省保德县X镇X街X路X号乡情味饭店门口盗窃张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00元,赃物已追回。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伟、高某龙(已起诉)窜至榆阳区X路X排东巷口聚星形象设计理发店门口北侧盗窃谢某的绿色邮政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50元。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乔波波(已起诉)窜至榆林经济开发区阳光广场,盗窃常XX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中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伟、张某强(均已起诉)窜至山西省保德县X镇X街X路X号乡情味饭店门口盗窃张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00元,赃物已追回。
2、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伟、高某龙(已起诉)窜至榆阳区X路X排东巷口聚星形象设计理发店门口北侧盗窃谢某的绿色邮政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50元。
3、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乔波波(已起诉)窜至榆林经济开发区阳光广场,盗窃常XX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三次的事实。
2、同伙杨某伟、高某龙、乔波波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各自分别伙同高某某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谢某、常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常XX在其摩托车被盗后报警以及被害人张某对扣押的其被盗摩托车领取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评估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郭玉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