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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又名唐X,曾用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1999年以来,原、被告两家因相邻纠纷,经城南乡X乡司法所调处;2010年10月8日,原告房前自然通道由于被告故意挖掘,出现路面缺口,被告方在路基旁堆放被挖掘出的水泥路块及石头,严重妨碍了原告家的出入,又多次阻止原告恢复路面施工,2011年7月1日,经城南乡三调联调处,由于被告阻止按原协议和处理意见打桩,界址无法落实,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调处办无强制办法。综上,自然通道被被告人为毁坏,被告方固执己见,不遵守协议和多次处理意见,阻止原告家恢复和硬化路面,严重影响原告方家庭人员出入,为确保公民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排除妨碍,恢复人行道路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某,原告诉称答辩某“故意挖掘,出现路面缺口,在路基旁堆放水泥路块及石头,严重影响其出入”、“不遵守协议和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入答辩某祖传宅基地及砌筑人行道保坎占用了答辩某排水沟基础,产权属答辩某所有,这是答辩某给原告提供了方便,实际上是原告侵犯了答辩某的合法权益。答辩某祖传宅基地原本没有任何道路,是原告在答辩某祖传宅基地后方修建住宅后形成小道,道路在1999年之前只有50公分宽,经过1999年两次调解协议后才有现在的宽度,比原有宽度多出的部分实际上应是答辩某所管理和使用的。答辩某牺牲了自己的利益,给予了原告通行的便利,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无违法违规之事实。综上,答辩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制止原告对答辩某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护答辩某对该路段的管理权和处置权,判决原告赔偿答辩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屋后,诉争道路位于被告房屋与案外人刘志明房屋之间,该路是原告家进出的唯一道路。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任顺岚与被告之妻王姣英在邵阳市X乡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就该道路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李某甲新房建成左边排水沟已砌好的事实,为不再影响当事人任顺岚进出及群众的人行过道,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李某甲房屋按其坐南朝北方位的左边人行道的保坎由任顺岚出资修筑,保坎自四水产主路边起往任顺岚房屋方向全长10.3米,砌至与人行道平衡,该段保坎基础坐落在李某甲排水沟左边的24墙上。二、第二段保坎至李某甲栽的臭桔树旁6米,由任顺岚从人行道旁往下挖0.3米宽的基础,修筑保坎至任顺岚原砌好的红砖墙。三、由当事人任顺岚补偿占用李某甲臭桔树款100元,补偿保坎占用排水沟基础款50元,共补偿150元,此款在砌保坎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内容基础之上补充协议如下:如国家征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费规(归)李某甲三家所有,未征用路规(归)公共所有。原告之夫任顺岚与被告之妻王姣英及当时的村干部任雨斌、郭淮清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从而形成了现在的道路状况。该道路因长期自然水冲蚀,路面出现了小的缺口,原告为修复路面缺口欲将整个路面硬化,双方为此起争执,被告将原告硬化的路面挖掉,形成现在的路面缺口。该路面缺口位于原告屋前,被告屋后,以桂花村村道进入,路面缺口位于路面左侧,案外人刘志明家碾米房旁。经现场测量,路面缺口自被告房屋往原告房屋方向长为195厘米,路面缺口起点距离24墙红砖内侧为16厘米。挖掘路面后的水泥石块堆放在路面上。因路面形成缺口及堆放有水泥石块,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通行。原、被告双方就修复道路缺口及硬化路面发生争执,并经司法所及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邵阳市X区城南司法所的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屋后,双方诉争道路系原告及原告家人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理应为原告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就争议道路,双方也早在1999年就已达成协议,为形成现有路面规模,原告家对占用被告排水沟及臭桔树也已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人行道路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唐某作为相邻权利人,如需对该整条道路进行硬化及进行除通行之外的处置,必须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被告在答辩某提出要求制止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被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各类费用及维护被告对该路段的管理权和处置权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侵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在原有路基基础上修复路面缺口(路面缺口位于原告唐某屋前,被告李某甲屋后,以桂花村村道进入,位于路面左侧,案外人李某甲明家碾米房旁,自被告李某甲房屋往唐某房屋方向长为195厘米,缺口起点距离24墙红砖内侧为16厘米)及清除路面水泥石块等杂物,被告李某甲不得阻拦。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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