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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尼·热依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乡塔格吾斯塘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4月3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依明·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镇X路X号。农民。2011年4月3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镇X路廉租房小区X栋X单元X号。无业。身份证号:(略)。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热依木、阿布都外力·艾力,被告人依明·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维存,翻译人员马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到甘州区X街被害人邹金来经营的“双明五金批零部”门口,趁该店无人之机,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在店外“放风”,被告人艾尼·热依木和依明·卡某某将已上锁的店门门栓破坏后进入店内,采取撬锁等手段,盗得店内现金x元及黑色现代牌手机一部,粉红色金鹏牌直板手机一部。当三被告人被邹金来发现后,遂携带盗得的现金及手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盗黑色现代牌手机价值400元,粉红色金鹏牌手机价值199.60元。盗窃总价值x.6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邹金来的陈述,依法扣押并领还失主的现金、手机,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在张掖的住宿登记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乾系主犯,阿布都外力·艾力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尼·热依木辩称,自己只拿了一元钱,其余的钱和手机自己都没拿。依明·卡某某给了自己398元钱并且拿了2部手机。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与实际差距太大;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里面包括我们自己的钱。

被告人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依明·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依明·卡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到甘州区X街被害人邹金来经营的“双明五金批零部”门口,趁该店无人之机,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在店外“望风”,被告人艾尼·热依木和依明·卡某某将店门门栓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x元,黑色现代牌手机、粉红色金鹏牌直板手机各一部。当三被告人被店主邹金来发现后,遂携带盗得的现金及手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盗黑色现代牌手机价值400元,粉红色金鹏牌手机价值199.60元。盗窃总价值x.60元。

破案后追回现金8605元,手机二部,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邹金来的陈述。2011年4月2日晚8时30分左右,我把店门用链条锁锁住去进货,21时左右回来时发现店里有两个小伙子在翻包,我喊了一声,这两个小伙子就往门外跑,我挡了没有挡住。丢了现金x多元,黑色现代牌手机、粉红色金鹏牌直板手机各一部。

2、被告人艾尼·热依木的供述。2011年4月2日晚21点左右,我和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到我们盗窃的那个地方,依明·卡某某见那个“五金店”没有人,就将门栓掰开,我们就进去看一下有没有可偷的东西,阿布都外力·艾力在店外“望风”。我们见桌子抽屉里有钱,依明·卡某某拿上了,有三、四百元;他又在其他地方去找有没有钱。我在店里的床上找到了一元钱。我们偷上后,店里来了一个男的,我和依明·卡某某就挤着跑出了那个店。

3、被告人依明·卡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2日晚21点左右,我和艾尼·热依木、阿布都外力·艾力到我们盗窃的那个地方,见一“五金店”没有人,艾尼·热依木说让艾尼·热依木“望风”,让我同他进去偷东西,阿布都外力·艾力在店外“望风”。我就将门栓掰开,我们把桌子抽屉打开,偷了有5000多元钱,艾尼·热依木偷了有3000多元,并且还偷了二部手机。这时,发现一个男人进来了,我和艾尼·热依木就跑出了那个店。

4、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的供述。2011年4月2日晚21点左右,我们三个人走到一条街上,见一间店铺没有人,我在店外“望风”,他们进了这间店铺。不一会儿,店主回来了,他们就硬撑着钻出来了,我看见他们偷了二部手机。

5、甘州区公安局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6、甘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处扣押的现金8605元及手机二部已由失主邹金来领取的清单。

7、失主邹金来辨认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的笔录。

8、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三被告人在张掖市鸿瑞民族宾馆住宿登记单。

10、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11、巴楚县公安局证明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说明。

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失主陈述,三被告人供述,依法扣押并领还失主的现金、手机,失主邹金来辨认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的笔录,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依明·卡某某自幼父母离异,依明·卡某某由爷爷扶养,由于家庭经济情况差而过早辍学,未成年即走上社会,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是非观,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明·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尼·热依木关于自己只拿了一元钱,其余的钱和手机自己都不知道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共同犯罪是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艾尼·热依木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并根据自己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问题,失主详细陈述了所丢现金的来源及数额,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而艾尼·热依木仅是提出盗窃数额没有失主报案那么多,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里面包括自己的钱的辩护理由也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采纳。被告人依明·卡某某、阿布都外力·艾力实施盗窃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明·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依明·卡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艾尼·热依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依明·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对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尼·热依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依明·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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