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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略)。2011年5月2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管某(略)期间,因商场一楼通道占用问题与经营户任某某发生纠纷,在该商城二楼的小家电商部门口被告人李某持刀与任某某发生厮打,将任某某背部、左某、左某砍伤,2011年6月10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冯某、管某、颜某、李某、晏某、徐某、涂某、王某、罗某、李某、李某、郭某、曹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另查: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1、由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x(包含由被告人先行支付的x医疗费);2、被害人任某某不追究李某任某法律责任。该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领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某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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