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兰私刻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供方与某某公司三瑞科技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萍乡市,且合同中的供方是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因此,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因该合同系被上诉人黄某乙私刻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某某公司三瑞科技项目部签订,该约定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萍乡市,且被告之一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此,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乡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又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8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