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由被告人王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宁波某彩印制版厂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将厂内裱卡机上的一个不锈钢滚筒(价值人民币9600元)推出来,将至工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同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