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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第三人郭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郭某某(追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第三人郭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郭某某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米方木3120根,单价每根23元,计x元,模板1694张,每张74张,计x元,以上总计x元。2010年8月14日,双方约定欠款半月付一半,一月付清。单被告违约,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在本案中系中间人的角色,购买方木系被告出的手续,出欠条系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不熟悉,其不信任某三人。故不应由被告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辩称,该方木、模板已经运到江苏淮安的建筑工地,因淮安方面拖欠工程款,现暂无力支付这些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已经约定了中介费用,故应认定被告为中间人。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经被告谢某将4米的方木3120根,模板1694张卖给第三人郭某某,并将该货物发送到江苏淮安,经第三人签收。原告出于对第三人的不信任某2010年8月14日让被告谢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注明了货物的种类、多少及价格,即方木每根23元,模板每张74元,货款共计x元。另查明第三人已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货物发送到第三人的工地,且使用人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欠条中已经注明有中介费用,被告为中间人,且第三人也承认其为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保全费1500元,由第三人郭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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