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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宋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新野县X镇X村陈松家门前玩,碰到被害人赵××、赵×等人,为先前路上刘某有无骂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二被害人身上多处致伤,后逃走,并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出事让来接应。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刘某伤害他人的情况下提供摩托,帮助刘某逃离新甸铺镇,到新野县城安康旅馆住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赵××腹部的损伤为重伤,肢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赵×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肢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赵×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证人陈×、赵××、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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