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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路×弄×幢×号。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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