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57-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了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价值(略)元的财产。2011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电池买卖的业务往来。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略).5元的货物,但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此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至今被告欠原告电池货款共计(略)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略)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7月底支付x元,余款于2011年9月底全部结清。但至今被告未做出任何支付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x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1年7月30日,此后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某人民币(略)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电池购销合某七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池买卖合某关系;
2.送货单二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某所约定的交货义务;
3.增值税发票八份,拟证明原告对所售货物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4.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欠款总额30%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共欠原告货款(略)元。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已履行合某义务,被告应按照合某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且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承诺付款计划后亦未按期履行。虽然按照付款计划,被告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底,但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24元,由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