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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总经理。

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今,原告共向被告发货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虽承诺支付,但至今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增值税发票原件七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

4.订货单传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所发的传真;

5.送货单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

6.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货款的通知。

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已履行了合某义务,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系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宁升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火炎焱光电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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