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李某、白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刘修文找李某购买了200元的“猪油发面”毒品,随后与李某、粟某三人在刘修文租房打牌时共同吸食。
2、2010年五•一假期的一天晚上,刘修文从李某处赊购300元“猪油发面”毒品,随后与李某、粟某、吕华葆在刘修文租房打牌时共同吸食。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谭腾飞打电话向廖某买200元“猪油发面”毒品。廖某拿200元钱向白某购买毒品,白某用该款从一个外号叫“耗子”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内装有一粒麻古与一点冰毒)交给廖某,廖某又将该包毒品交给了谭腾飞。
4、2010年7月1日左右,谭腾飞向廖某购买400元“猪油发面”毒品,廖某从白某处购买了400元毒品(两粒麻古及一点冰毒)交给谭腾飞。
5、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粟某与杨某共同出资300元,在青阳大酒店一房间向李某购买“猪油发面”毒品一小包。
6、2010年7月9日晚22时许,李某来到陆某家购买10粒麻古、2克冰毒,约定价格1500元,李某支付了500毒资。双方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7、2010年7月9日晚21时许,谭腾飞向廖某购买500元毒品。廖某收到钱后找白某购买毒品,白某从陆某处购买400元毒品(一粒麻古及一点冰毒)交给廖某。廖某持该毒品到金泉宾馆门口交给谭腾飞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8、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志立从白某处购买200元麻古和冰毒。
9、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志立打电话向白某购买400元“猪油发面”毒品。白某将毒品送到中华宾馆X房间交给刘志立,收取毒资400元。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陆某处扣押的一小包块状白某晶体物重3.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份,77粒红色小药丸重6.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份;从李某处扣押的一小包白某晶体物重0.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份,14粒红色小药丸重1.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份;从廖某处扣押的一小包白某晶体物重0.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1粒红色小药丸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从白某处扣押的一小包块白某晶体物重0.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1粒红色小药丸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
综上,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2次,计重12.26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3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鉴定结论,被告人陆某、李某、白某、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常宁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三、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其与李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次贩卖应属未遂,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按非法持有毒品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2010年7月9日晚廖某向谭腾飞贩卖毒品未遂,其与廖某系共同犯罪,也应定为犯罪未遂。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没有获利,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属从犯,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白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陆某上诉称,其与李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次贩卖应属未遂,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按非法持有毒品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白某上诉称,2010年7月9日晚廖某向谭腾飞贩卖毒品未遂,其与廖某系共同犯罪,也应定为犯罪未遂。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没有获利,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属从犯,上诉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陆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商定毒品交易价格并交付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陆某称该次贩卖毒品未遂与事实不符。陆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白某与原审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均系个人行为,两人贩卖毒品的对象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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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