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温永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永嘉县X村X路X幢X号X室,爬窗入室,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后逃离。经查,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经手印鉴定,侦查人员在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罗某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