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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朋友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在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12点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侯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给原告李某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该款被告侯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29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建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蒋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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