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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12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陈某(均已判刑)携带三把刀至宁海县××龙街X路,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得王某、赖某某人民币200元、金某指一枚、BP机一只、皮带一根、皮鞋一双及手表一只。

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赖某某的陈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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