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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某受金某某(已判刑)指使,伙同徐某、周某、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位于永嘉县X村X街的好利来超市,待熊某与周某下车持榔头将该超市铝卷门等物砸毁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好利来超市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843元。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熊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某某、徐某、周某、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杨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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