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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广西东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合山东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韦某。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合山东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诉被告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韦某原是原告的公司职工,自2008年6月5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休息日加班工资产生纠纷,被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7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休息日工资6453.32元。原告不服,称其从2008年至今没有拖欠职工的工资,职工的加班费也已全额支付,认为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休息日工资报酬。

经审查,原告东来公司与被告韦某因加班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x.96元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支付给被告休息日工资报酬6453.3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来公司与被告韦某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争议已经由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处理,且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数额6453.32元不超过合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7620元(635元/月×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合山东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某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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