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施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某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施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并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x元。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2日,被告施某向原告要求借款x元,在同一张A4空白纸上书写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交付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x.00元整),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施某(按有指印)”。该收条载明:“以上借款已转到洪某某卡上,卡号x,收款人:施某(按有指印)”。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时间,双方亦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络银行按被告的指定向洪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x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x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x元,故认定借款金额为x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