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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2日,被告以搞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199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1999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且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9年6月22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候予以偿还,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利息一万二千六百元(从199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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