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地福祥第五施工队。
负责人孙某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最基本的事实根据,且第二被告的身份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