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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市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福祥第五施工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地福祥第五施工队。

负责人孙某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最基本的事实根据,且第二被告的身份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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